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致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宇(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分別與少年李○剛(86年12月生)、李○瑜(00年00月生)、任○愷(00年0月生,3人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林致宇與少年李○剛、李○瑜於103年8月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越南小吃店前,見 石氏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林致宇及少年李○瑜負責把風,少年李○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車主登記為 阮氏鸞 ,尋獲時未含車牌,引擎號碼為E390E-502121號),得手後改懸掛389-ELQ號車牌,供林致宇代步使用。
㈡林致宇與少年李○剛、李○瑜於103年9月2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福仁街口處,見 蔡莎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林致宇與少年李○瑜負責把風,少年李○剛持林致宇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機車牽回林致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㈢林致宇與少年李○剛、李○瑜、任○愷於103年11月某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張麗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時未含車牌,車身號碼*LPRSE17205A325246R*,引擎號碼遭磨除,已歸還張麗君)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林致宇、少年李○瑜、任○愷負責把風,少年李○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牽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停放。㈣林致宇與少年李○剛、李○瑜於103年12月18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好樂迪KTV旁人行道上,見 陳世達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陳慶洲 ,尋獲時引擎號碼遭切除,已歸還陳世達)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由林致宇與少年李○瑜負責把風,少年李○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藏匿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㈤林致宇與少年李○剛於104年1月某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放送局旁,見 甘孟傑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史美花 ,已歸還甘孟傑)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由林致宇負責把風,少年李○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藏匿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
二、林致宇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涼亭座椅下,拾獲 潘顏勤 遺失之YIJ-658號機車牌照1面(已歸還)及 涂詠華 遺失之BT3-375號機車牌照1面(遺失方式不明,既放置一處,應認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 嗣為警 於104年2月27日23時許及翌(28)日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林致宇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市○區○○路○○○巷○○○號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失竊之機車5輛及YIJ-658號、BT3-375號、H5K-917號牌照各1面、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六角T字型扳手2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張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致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剛、李○瑜、任○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君、被害人潘顏勤、石氏金於警詢、被害人陳世達於警詢、本院少年庭審理時、被害人甘孟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蔡莎明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75-DQN、975-
DRW、H7S-967)、贓物認領保管單(石氏金、陳世達、甘孟傑、潘顏勤、張麗君)、本院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7S-967、075-DQN、YIJ-685、BT3-375、975-DRW)、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CMM-70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甘孟傑)及搜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共同持以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罪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約20公分、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少年李○剛、李○瑜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示部分;與少年李○剛、李○瑜、任○愷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與少年李○剛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離潘顏勤、涂詠華所持有之機車牌照2面,觸犯2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因一時貪念,分別夥同少年李○剛、李○瑜、任○愷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張麗君及被害人石氏金、陳世達、蔡莎明、甘孟傑之機車,並單獨侵占被害人潘顏勤、涂詠華遺失之車牌,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部分竊得之機車及機車牌照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於警詢自陳待業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入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矯正其生活價值及法治觀念。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竊盜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之│林致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之│林致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㈡所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之│林致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㈢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之│林致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㈣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之│林致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㈤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二所│林致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示│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