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林俊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方國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上午,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不願返還,乃心生殺機,先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在台中市○○區○○路「建志五金行」購買白色狗繩1條,又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台中○○○區○○路○○○巷○○弄○○號住處與原告飲酒及商談上揭債務時,因原告不同意寬限還款日期,遂利用原告如廁暫時離開之際,將其預先準備平日服用之安眠藥5顆研磨成粉之粉末摻入原告飲用之啤酒內,原告不察喝下摻有前揭藥物之啤酒後,原表示有事先行離去,卻因藥效發作而行走不穩,被告見狀乃佯稱可代為駕車搭載原告,並將原告扶至副駕駛座,被告遂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豐原區、后里區、神岡區、大甲區等地繞行,伺機下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大甲區水尾橋附近大排水溝旁空地,被告發現原告已昏睡不醒且四下無人,乃取出其預藏之上開白色狗繩1條纏繞原告之頸部2圈後以雙手緊勒之,欲使原告窒息致死,迄至原告身體癱軟始罷手。嗣被告又駕駛上開汽車前往台中市沙鹿區、梧棲區等地行駛,沿途確認原告無反應,並尋找棄置原告及上開汽車之地點,迄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駛至台中市○○區○○路○○號前,因天色已黑且該處人煙稀少,遂將車內之原告及上開汽車棄置於路邊後自行下車離去。嗣於翌日即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路人發覺有異而上前查看,發現原告躺臥於副駕駛座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將原告送醫急救後,原告始倖免於死,惟仍因急性呼吸衰竭、窒息昏迷,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等傷害。再被告經警循線於104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經原告之配偶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確定在案。
2、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0萬元:原告迄至105年2月1日止,包括健保給付費用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05134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依醫囑,原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均由配偶 林佳慧 照顧,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6個月共360000元)及雜費3049元,以上合計768138元。但原告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日後勢必增加醫療費用,故暫時請求賠償100萬元。
(2)勞動能力損害300萬元:原告因被告行為致窒息而傷及腦部,目前行動仍有困難,反應遲鈍,無法工作,恐造成永久性損傷,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又原告平時從時臨時工,無薪資所得證明,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基準以現行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故請求被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00萬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兩造原為朋友,被告僅為500000元賭債對原告痛下殺手,原告雖僥倖逃過一劫,但因缺氧過久,腦部受損,記憶力及行動力恐終生無法復原。原告每思及被告殘暴行兇,痛苦不堪,內心折磨,常人無法體會,被告或許遭判重刑,惟原告之身心痛苦恐終生難以彌補,漫長人生面對死亡恐懼,生命尊嚴遭被告剝奪,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以上合計600萬元。
3、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17歲,發生事故前駕駛貨車為業,每月薪資為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居住房屋為承租。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100萬元,被告同意該項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300萬元,被告亦同意給付,且認為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全部喪失部分毋庸再經醫療機構鑑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往生,另1名為職業軍人,發生事故前擔任被告配偶之保險員助理,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名下並無不動產。
(五)被告經濟能力有限,一時無法賠償原告上揭款項,須待被告出監後再賺錢賠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收據28件及皇杰藥局收據1件等影本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安眠藥摻入啤酒迷昏後,再以徒手及狗繩纏繞頸部方式勒殺致窒息後棄置路旁,幸因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仍因急性呼吸衰竭、窒息昏迷,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等傷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00萬元、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逐項表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對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毋須再行調查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是否確實有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萬元為認諾之表示,法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又本件訴訟既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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