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士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9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辣椒噴霧器壹罐、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9月2日7時3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車輛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即
蝴蝶刀1把、辣椒噴霧器1罐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
㈢並扣得蝴蝶刀1把、辣椒噴霧器1罐、伸縮警棍1支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辣椒噴霧器1罐倘經噴發亦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均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蝴蝶刀殺傷力甚強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復隨身攜帶該蝴蝶刀
,又將辣椒噴霧器放置於車內可隨手取得之處,非無滋事之
嫌,是被移送人辯稱該等物品僅供防身云云,尚非可採,被
送移人上開攜帶蝴蝶刀、辣椒噴霧器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
危險物品之非行無誤。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
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合先敘明。
查被移送人自承該伸縮警棍係友人給予供防身之用,可知被
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該警棍,應不得攜帶至明。足見被移送
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確屬「非經內
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
同條第8款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
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
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
,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則本
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殺傷
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
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準此,爰比較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量罰後,自應
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
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
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六、末查,扣案之蝴蝶刀1把、辣椒噴霧器1罐係被移送人供違
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伸縮
警棍1支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
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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