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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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74、19899、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倫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梁維倫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㈡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月24日,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㈥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在」,補充為「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門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補充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行「匯款申請單」,更正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第6行「交易明細」,補充為「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表示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之虛偽訊息,致史 長青 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更正為「詐欺集團透過LINE以暱稱『NIKE』向 史長青 表示可以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之虛偽訊息,並誘騙史長青至PFCapitalLtd註冊,致史長青陷於錯誤,依NIKE之指示匯款投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02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74號109年度偵字第19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7592號被告梁維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
1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維倫前因侵占、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輪」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阿輪」處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世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史長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梁維倫固 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輪」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需要貸款,所以與士林夜市攤販副會長「阿輪」聯繫代為借款事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作帳,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借款,伊因急需款項,便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也一併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騙,致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郭世詮所提供之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 王凱平 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告訴人史長青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汽車買賣、銀行貸款代辦業多年,顯非涉世未深之無處事經驗之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阿輪」並不熟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亦毫無所悉,既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收支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足徵被告試圖與「阿輪」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表:
┌─┬───┬─────┬─────────┬────┬─────┐│編│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郭世詮│108年11月│詐欺集團透過LINE以│108年12│3萬元││││間某日│暱稱「 黃靜琪 」向郭│月17日14││││││世詮表示可投資澳門│時12分許││││││博奕網站獲利之虛偽│││││││訊息,致郭世詮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2│王凱平│108年12月9│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108年12│9萬元││││日│成立「威尼斯人官網│月11日21││││││-專註彩票-為人類建│時51分許││││││樂園」網站,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賭博獲│││││││利,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3│史長青│108年10月2│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表│108年12│90萬元││││日│示可投資原油期貨獲│月12日11││││││利之虛偽訊息,致史│時46分許││││││長青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