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告 韓維岫 法定代理人 林鴻荃 被告 江金五 訴訟代理人 江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經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59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0,5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興路與博愛街口時,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所應遵行之車道及車前狀況,竟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逆向行駛在博愛街南向車道之停止線內。適原告亦騎乘F9A-275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突見被告逆向行駛在前方,煞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腹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到撞擊,意識重度昏迷而成為無自主能力,須依賴呼吸器,24小時臥床,無行動能力之植物人,屬重度精神障礙,因致身體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疏未注意所應遵行之車道及車前狀況,竟逆向行駛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
(一)近半年來所使用之醫療器材、自費藥品、護理用品、看護費用326,149元。
(二)原告現年76歲,尚有平均餘命6年,未來6年之醫療、護理及看護費用約為252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為圖方便,未考領駕照即以機車代步,並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腹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為此感到自責,並懊悔不已。
二、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形式上均為真正,並無意見。但就其中原告自費購買藥品之費用,有所爭執,蓋因原告已在醫院中接受醫療,應不需另外自費購買藥品,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被告並無意見。
三、被告現年71歲,年老無業且無家產,被告之子女亦均因收入微薄且有負債,乃無法協助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原本願以機車強制險之殘廢理賠金160萬元及20萬元醫療賠償金先行給付原告,差額部分再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攤賠,但原告現已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已無能力再與原告和解。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98年12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至博愛街南向車道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向北方,車身位處博愛街南向2車道間之白線延伸至行人穿越道之點,再逆向行駛至博愛街南向車道停止線內,而駛入來車車道,並欲伺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博愛街之北上車道時。適原告騎乘機車,正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車道停止線處,突見被告逆向行駛在前方,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腹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意識呈現重度昏迷狀態,已成為植物人,無自主能力,須依賴呼吸器,24小時臥床,無行動能力,屬重度精神障礙,屬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原告之子林鴻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可參,核屬實在。
二、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伊並沒有去撞原告,是原告所騎機車來撞伊等語。但查:依刑事卷附現場路口攝影光碟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係先自中興路往東北方向騎駛至博愛路口,並於光碟所示時間7時29分55至58秒(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27分許,光碟所示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約2小時),利用博愛街南北向綠燈時,騎車橫跨路口(即自路口之南方騎至路口之北方)至博愛街南向車道上;繼於光碟所示時間7時30分21秒時,博愛街南向車道路口有1人飛出,身體一側著地,倒在地上。而現場路口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之攝影光碟內容,於光碟所示時間7時30分17至19秒期間,被告從博愛街南向車道停止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逆向騎駛進入博愛街南向車道停止線內,並於光碟所示時間7時30分19秒時,在博愛街南向車道停止線內南向二車道間之白線附近,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接觸。是由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觀之,被告確係在逆向行駛進入博愛街南向車道之行進狀態下,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飛出倒地。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駛入博愛街南向車道,以致肇事,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已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
⑴、醫療器材費用21,700元(內含病床墊3500元
、血氧機9000元、抽痰機5000元、電針機4200元),有銷貨單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自費中西藥費用93,460元部分,被告對其必
要性有所爭執,原告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認定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⑶、半年期間之居家照護用品(即尿布、看護墊
、紙巾等消耗品)費用42,989元,有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之病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半年期間之看護費用168,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諸原告之病情,確有雇用看護人員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每月28,000元(折合每日約為933元左右)之請求,亦屬可採。
(二)將來6年之預估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有6年期間之居家
照護用品(即尿布、看護墊、紙巾等消耗品)費用504,000元(每月7,000元)及6年期間之看護費用2,016,000元(每月28,000元)支出損害。
⑵、查原告現為植物人狀態,自有長期使用居家
照護用品(即尿布、看護墊、紙巾等消耗品)及聘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為23年8月14日生,依內政部平均餘命所示,原告所主張有6年以上之可能生存期間,為屬有據。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207,903元【計算式:(每月7,000元居家照護用品費+28,000元看護費=35,000元,35,000元×63.00000000)=2,207,903.0000000元)。其中之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2,440,592元(計算式:21,700元+42,989元+168,000元+2,207,903元=2,440,592元),及自99年8月1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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