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戊○○截至92年2月14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07430元自9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償還,雖經原告迭經催請,被告戊○○皆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遂於99年3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戊○○所有之財產,惟因被告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有債權憑證為證,爰依民法第1011條、10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不是我欠的錢,為何要扣我的錢。結婚之後的隔兩天,我們有買一定房子,買房子的頭期款是我父親出的房子,也是以我的名字貸款。簡先生的工作一直不穩定,我從十八歲開始就一直工作,有勞保局資料。我與簡先生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甲○○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戊○○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而未清償,經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記公告資料影本、債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所辯無從推翻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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