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甲○○
號19相對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4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4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下。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2443號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743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第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主文:
「上訴人啟聖實業公司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判決主文:
「上訴人甲○○及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91年3月12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自9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而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甲○○繳納新台幣(下同)44,739元、送達郵費340元。而兩造均上訴,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第
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而第一、二審裁判費及送達郵費共85,565元故啟聖應負擔85,565元×1/20=4,728.25元。再查,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甲○○繳納68,622元,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故啟聖應負擔68,622元×1/2=34,311元。據此計算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728.25元+34,311元=38,589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