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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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店小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 黃志成 與本案無關且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證言真實性存疑,僅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丙○○、甲○○間有借貸關係,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並未幫被上訴人代操盤股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對帳單只能證明有交易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代操盤之事實。被告另向一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隔壁鄰居女子借款25萬元,欲轉讓由上訴人為其償還債務,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如有錄音帶可證明借貸事實,應提出於法庭供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於民國94年12月對帳結算虧損30幾萬元云云,上訴人否認曾有此對帳,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代其操作股票等語,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僅就原審證據陳述意見,或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事實之主張等為指摘,惟此部分所為論述之理由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等事實,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