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所為之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 富鐵 因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125%計算,到期日為96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1,474,80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富鐵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更未填寫或授權相對人填寫到期日96年3月28日,是該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嫌。又縱認該系爭本票為真正,然自形式觀之,到期日部分之記載顯係事後填載,發票當時並未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而該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79年7月25日,相對人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其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權利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並非適法,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代華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