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友圖全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2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派駐上海廠管理部之經理,其為便利上、下班及私人生活所需,而於民國95年3月8日向原告借貸人民幣242,658元,以便購買自用小客車,並訂立員工汽車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本借款之借款期限自95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並按月攤還本金(每期攤還人民幣2,023元),且約定如遲延還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因任何原因而無法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借得上開款項,並購買汽車後,自96年1月起即不再上班,且未辦理移交手續,按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人民幣226,474元,經折合為新臺幣(下同)973,838元,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汽車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汽車貸款契約書、匯率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973,83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已如上述,依兩造訂立之汽車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開債務業已視為到期,被告應就上開貸款負全部清償之責。又本件消費性貸款為應付利息之債,惟依員工汽車貸款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是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消費性貸款應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系爭借款之利率基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