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經撤銷緩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六○○一九九六一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修正前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十六號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罪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十二日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並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以法矯字第○九六○○一九九六一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六一七五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