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對其採驗尿液結果,並無吸毒反應,本院遂復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於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並接續上開徒刑之執行後,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早上六、七時許,在同上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榮民之家圍牆旁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匙各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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