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七七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其另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上開二案中)。
(三)乃甲○○未記取教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一二鄰新社一五號住處內,以分別將海洛、安非他命捲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均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刑如
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