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冒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該條所指之被告,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被告姓名誤載、冒名、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等情形時,訴訟關係仍存在於真正到庭應訊之人,而非該被誤載或被冒名者。再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故偵查起訴及審判中之刑罰權對象,即為實際出庭應訊之該名被告,雖檢察官或法官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該經誤載姓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實際到庭應訊接受審判者始為當事人,本院自應對該實際到庭應訊之人進行審判(司法院院字第569號、第1729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9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6月9日零時
35分在新竹市○區○○路三段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甲○○」涉嫌竊盜罪嫌(其基本年籍如上),甲○○於警詢中、同日偵查中均冒用哥哥「乙○○」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乙○○之基本年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所:台中市○區○○路2段12號4樓之
6,居所:台中市○○區○○路2段1之2號8樓之5),致檢察官誤以為「乙○○」為犯罪嫌疑人,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基本資料欄上,誤載「乙○○」為被告等情,除據「乙○○」到庭陳明歷歷,並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本院當庭查驗無訛;另觀諸警卷內所附當時查獲之犯罪嫌疑人「甲○○」本人照片,確實與實際到庭之「乙○○」長相不同,此觀諸卷附其等照片自明,而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丙○○亦到庭陳稱:當時查獲之犯罪行為人確實不是在庭之「乙○○」,該嫌疑人長相確實與警卷所附之「乙○○」口卡片長相不符,當時該嫌疑人未攜帶身分證件,伊疏未予以詳細比對等語明確;此外,司法警察案發當天對實際犯罪嫌疑人「甲○○」採集之指紋卡,經上傳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指紋資料庫進行比對,確認與「乙○○」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亦據「乙○○」提出該局96年8月13日刑紋字第960125264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於上開時地觸犯偷竊犯行者,應係「甲○○」,而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乙○○」,然因「甲○○」係實際到庭應訊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將其更正為「甲○○」而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 吳淑美王秀明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淑美、王秀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所擺設之男用內褲、男性洗面乳各1條及牙刷2支,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所穿著之短褲口袋及背後褲頭內,得手後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將另欲購買之物品攜至櫃檯結帳時,為吳淑美、王秀明發覺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嗣甲○○於警詢、同日偵查中冒用哥哥「乙○○」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將被告年籍欄誤載為「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乙○○」具狀向本院陳明及本院調查後,而查悉上情(甲○○偽造文書罪嫌另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被害人王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物照片及自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速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且於犯後為避免警察查緝,竟冒哥哥「乙○○」之名應訊,顯不知改過,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竊盜所得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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