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6年6月13日所為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除將異議人攔停外,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舉發異議人超速15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事發當天行經國道8號下交流道接中山高,一路正減速慢行,這時卻被員警攔下,告知超速,異議人當場提出抗議,表明並無超速,請執勤員警提出超速證明(照片舉證),但員警無法提供。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6年5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7.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執勤警員攔停舉發等情,有上開通知單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該時地確實行經高速公路該路段且遭警攔停舉發之情事,顯可認定。
(二)本件舉發警員所持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雷射測速器材係測量行駛中車輛車速最先進之科學儀器,本件雷射測速槍於通過安全檢驗,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查,可認本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
(三)再者,上開證人舉發當時,業將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而顯示之超速數據等資料提示予異議人查看,並詳細告知駕駛人有關超速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於96年6月4日所出具之公警四交字第0960471364號函1份附卷可稽,其執勤程序並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超速行駛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