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5年度偵字第69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2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6年度撤緩字第5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巷之工地內飲用摻有保力達、維大力等藥酒約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巷口往金山北1街(西向東)直行,嗣於同日上午11時零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金山11街36巷交岔路口時,與當時正沿新竹市○○○○街○巷往金山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而由 李宜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右撓骨骨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新竹市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6977號偵查卷第6、7、30、31頁)。
(二)證人李宜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往金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與金山11街36巷時,與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及手腕均有受傷,至於他並沒有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甲○○經警於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3分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5年10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騎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照片7張等(見上開偵查卷第10至12、16至19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惟幸未釀災害,僅造成自身受有頭部挫傷、撕裂傷、右撓骨骨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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