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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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原居住在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四鄰鴨母寮三八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南縣知義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英機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點閱召集令一紙及嘉義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刑期起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第二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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