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8號原告 陳胎軒 被告 林冠宇
林尚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蘇旻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冠宇及被告蘇旻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登記日期111年5月17日收件號 德山登 跨字第0244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為29萬1,17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7,644×1,856.38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30/7200=29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債權額,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萬1,173元;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林尚群及被告蘇旻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登記日期111年6月24日收件號德山登跨字第0274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6萬5,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價額為29萬1,173元,則供擔保之土地價額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16萬5,000元。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萬1,17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僅須以抵押權人為被告,無併列抵押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判要旨),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判意旨)請查明本件是否有將抵押人蘇旻俊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