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及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及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 蘇稚允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38號被告彭及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及伸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3時51分許,透過Facebook(臉書)認識蘇稚允,佯稱「情報專家江先生」專門報明牌,並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其加入會員、繳納入門費及取牌費等費用,致蘇稚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彭及伸於同日14時55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大溪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3,0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卡,將點數卡序號拍照並傳送予該集團成員而得逞。 嗣蘇稚允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稚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及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彭及伸固 坦承於前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3,000元並傳送遊戲點數卡序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蘇稚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蘇稚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3,000元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判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傳送序號予該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詐欺行為人為掩飾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行為人或他人前往提領現金,或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詐騙款與詐欺集團最終獲益者間,創造難以追索之金流斷點,詐欺集團成員亦正欲藉此手段掩飾詐騙款項之真正金流,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及伸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前揭迂迴方式,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領款,再將款項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卡、將序號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渠 等係藉此使詐騙款金流形成追索斷點,以掩飾詐騙款實際去向,是有洗錢犯意及犯行,被告前開犯行自應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