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向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向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吳佳芸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吳佳芸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傷,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查證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79至83頁、第11至13頁、第71頁、第51頁、第19至31頁、第47至48頁、第37至4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表示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不再追究,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第54至55頁、第61頁),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72號被告陳向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向洋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往西方向,後方近敦化南路1段西側之路旁起駛,欲迴轉後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右轉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自上址忠孝東路路旁逆向迴轉至敦化南路路口,再右轉敦化南路時,自小客車先行駛入敦化南路外側第2車車道, 適吳佳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上址忠孝東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向洋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吳佳芸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佳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吳佳芸之指訴前揭犯罪事實2被告陳向洋之供述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逆向迴轉後右轉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事實。2.承認過失。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3張、查證照片10張被告逆向行駛、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向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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