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110年度偵字第263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彥霖與 簡嫣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吳彥霖竟分別為下列:
㈠吳彥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9日
下午1時22分許、晚間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簡嫣友人接續向簡嫣恫稱「你幫我跟 居尼 說叫他回電給我...不然我等下去帶人去他家撞門大家就難看了」、「你叫 簡焉 回我電話,幹,不然我會找人去鬧事」等語,以此將加害簡嫣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嫣,使簡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吳彥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後於同年7月24日不詳時
間以社群軟體IG向簡嫣恫稱「你用這方式不可能全身而退,我絕對不會算了...別讓我知道真的有別人,不然他一定進醫院,我要查你很簡單,我不是什麼善良的人,但也不是被欺負好玩的...你真的把我對你的感情踐踏的體無完膚,我絕對也要讓你嚐嚐這麼痛苦的感覺...開房間很會拍,搞不好還過夜,我照片也很多,走著瞧...我加了你所有好友,今天12點前沒回我何時出來談清楚,你就自己去善後」等語,以此將加害簡嫣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簡嫣,使簡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吳彥霖與簡嫣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錦州棧商務旅館碰面,吳彥霖明知簡嫣所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設有密碼鎖,不同意他人擅自查看電話內容,竟仍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許,趁 簡嫣前 往如廁時,利用該行動電話正播放影片而未鎖定螢幕之漏洞,未經簡嫣同意或授權,無故使用簡嫣行動電話,點選簡嫣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而開啟LINE頁面,瀏覽簡嫣與友人之對話內容而入侵之,足以生損害於簡嫣。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簡嫣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告吳彥霖與告訴人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
告以Abby帳號透過社群軟體IG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提供110年6月9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被告提供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記錄及照片各1份。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數恐嚇舉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8條後段之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於本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利用告訴人手機正運行播放影片未鎖定螢幕之漏洞,而無故使用告訴人之手機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曾輸入告訴人行動電話鎖定密碼乙情,尚難逕採起訴書訴稱被告係以無故輸入密碼方式入侵等情屬實,惟入侵方式不同,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得自以上開罪名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
情問題,率為前揭犯行,致生告訴人恐懼,並侵害告訴人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之安全及個人隱私,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前後關聯,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