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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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虎牌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可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心存儆惕,竟再為本案犯行,其就相同之竊盜罪確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手段亦屬平和,但其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虎牌啤酒1瓶,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語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告鄭凱元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虎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該店店長 李怡慧 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元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虎牌啤酒1瓶之事實。2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5張(照片編號01~05)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啤酒1瓶後,未結帳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