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上10時53分許,以坐在少年林○○(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方,雙手伸長至機車把手操縱機車,以此不安全駕駛方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同路段3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丙○○見狀閃避不及,與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小腿及腳踝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肘挫傷及擦傷、右肘挫傷、雙手多處擦傷、雙側膝蓋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丙○○、甲○○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將村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丙○○、甲○○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少年林○○之談話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相片12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時,應乘坐於駕駛人後方,始為安全且合乎前揭規定之駕駛方式;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被告以坐在少年林○○身後再伸手操控機車把手方式騎乘機車,顯屬不安全駕駛模式,加以其向右變換車道未先顯示方向燈又未留意尚有直行之丙○○機車並讓之先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丙○○及其所搭載之乘客甲○○受有首揭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丙○○、甲○○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林○○協議推由林○○向警表示其為駕駛人,嗣因林○○家人不滿,被告才向警坦承其為真正駕駛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前開被告訪談紀錄可憑,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才願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由阿公、阿嬤供給我生活起居。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