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琪
羅嶽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73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可預見將自己承租之套房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犯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 蘇淑惠 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承租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樓之13處所(租賃契約期限: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HUYNHT
HIXUANAN( 黃氏春安 ,下稱黃氏春安)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以此方式容留黃氏春安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營利,每次收費1,500元,所得由應召站之不詳成年男子從中抽取700牟利,其餘金錢則歸HUYNHTHIXUANAN(黃氏春安)所有,乙○○則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㈡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聯繫、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通訊方式,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仍不違犯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以300元為代價販售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遭色情應召業者作為攬客之用並刊登於「捷克論壇」,供聯絡安排與黃氏春安進行性交易之電話,以此方式幫助色情應召業者媒介黃氏春安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營利。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HUYNHTHIXUANAN(黃氏春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蘇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捷克論壇」頁面翻拍照片7張、警方撥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㈦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乙○○僅將房屋轉租予應召站成員,而甲○○僅將門號賣給予應召站成員,2人均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乙○○、甲○○各為幫助行為,分別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乙○○、甲○○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幫助應召站成員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乙○○轉租套房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集團容
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賣場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乙○○、甲○○所陳,本件報酬分別為5,000元、300元等語,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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