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馥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自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
2、第6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第7行:將機車在路中暫停,並突然將機車車頭偏左欲騎入車道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33號偵查卷第53、6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2月14日以107年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檢察官、被告就本件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衡酌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未留在肇事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即告訴人協助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以釐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安全之觀念,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如上揭所述之構成累犯之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被告曹馥中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馥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8時49分許,騎乘友人 葉泰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適 張郁晨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亦駛至該處,為防止追撞而緊急剎車,致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核定視為撤回告訴)。詎料曹馥中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傷者張郁晨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張郁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晨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曹馥中之供述1.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騎乘機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為肇事因素。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