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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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人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9026號卷第7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告訴人2人正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致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尚有無自理能力之母親須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復考量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以新臺幣9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2,500元之方式履行(即履行期間3年),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32號第29至36頁),兼衡被告態度、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嗣該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32號被告陳人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瑋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由東往南左轉保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25公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 許槐恩陳芯 等2人正沿保儀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人瑋一時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頭撞及許槐恩、陳芯等2人,致使許槐恩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陳芯受有頭部、背部、右手肘及左手腕鈍挫傷、右手肘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人瑋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槐恩、陳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槐恩、陳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光碟(含監視畫面檔案)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與告訴人許槐恩、陳芯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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