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植政(下稱聲請人)否認有何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然由扣案電腦、手機內所示,發現內有大量詐欺集團討論詐騙事宜、人頭帳戶運用等訊息,並有假冒帳戶申設人之詢問銀行紀錄,故聲請人僅以上述電子設備非自己所有,乃他人交付,卻對該交付者之年籍資料無法提供,足見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況由被告所述觀之,亦與到案共犯 邱濟川 等人所陳相左,且有自稱「百老匯花果山」即「 悟空 」、「比魯斯」、「 白濱 」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認其有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再酌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高,聲請人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訴訟遂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兼以社會秩序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為衡平考量,足認聲請人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名,自始否認在案,堅稱扣案手機、電腦乃他人交付,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況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得認定其為本案犯行之人,且各該卷證經檢、警扣案,自無串、滅證之可能,從而,本案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綜此,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各定有明文。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諭知上開羈押處分後,於5日內之同年月15日即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按:
審酌聲請人書狀所載,乃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實質上應為準抗告),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有卷附之本院112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面收文戳印文在卷可佐,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苟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一審查程序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否認有何被訴犯行,惟參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供詞、同案被告 陳禹彤 等人之自白、供述及告訴人 田正超 之指訴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後,可發現上開扣案之電子設備內,放有大量人頭帳戶資訊及被害人因假投資受騙匯入款項之情,且內容均與「假投資、真詐財」的詐騙佈局有關。又由據以製作的文書檔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亦可發現操作者進行微量出金予誤信投資之被害人、提供人頭帳戶供該等被害人匯款之外,還通報人頭帳戶運用、水房開銷成本及營收狀況,使群組「百老匯花果山」、「百老匯白龍馬」及「白濱」等人得知悉上情,聲請人亦不否認其對上述內容知悉。
㈡聲請人固辯稱:扣案的手機、電腦均為他人交付,內容與其
無涉云云,然既坦認看過上述電子設備內所載之大量詐欺集團行騙資訊,且於員警進行查扣證物時,扣案之電腦即擺放在聲請人房間內,該空間乃其所支配,基於上述事證所示,在在指向聲請人涉有重嫌。反觀聲請人迄今仍空言辯解,卻對所稱實際交付電子設備者之真實身分,一直未能有合理說明,聲請意旨竟指本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所涉犯嫌重大,於此非無誤會。況由扣案之電子設備所示文書檔案、通話紀錄以觀,尚見有「百老匯花果山」、「百老匯白龍馬」及「白濱」等共犯參與上述「假投資、真詐財」佈局中,自對聲請人與組織成員如何運用人頭帳戶及水房等操作、金流狀況,更有待進一步調查。若仍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再審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任一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