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更正為「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昆霖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往來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嚴重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過去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現職司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告蔡昆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之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含酒精成分10%)1瓶後,於同(27)日19時許,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7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福州山公園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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