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3號原告 于家富 被告 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星辰手錶1隻、黑色包包1個、外套1件、T恤1件、長褲1件、證件照5張、光碟1片、貓咪模型1隻、星辰錶盒子1個及深色折疊傘1支(下合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經本院告知改於同年1月17日續審,其當庭其表示不用出庭,亦不請求以視訊方式開庭(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故其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18日前往大豐社福館運動時,將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系爭物品置於地面,惟竟遭被告竊取,致原告因此受有1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不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且對於原告主張該等物品價值為14,000元並無意見,惟其已將系爭物品賣出無從返還,且無錢可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此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252、2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110年度偵緝字第2252、2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21至23頁),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可採,是原告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確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總價值為14,000元等情,業據其當庭陳明各物品價值,並提出手錶價值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56頁),而被告除未爭執系爭物品之價值外,並稱其已將系爭物品全數賣出無法返還原物(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14,000元賠償其損害,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