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玉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馨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以下罪刑:㈠於109年2月26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㈡109年2月24日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可明。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玉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於109年2月26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B案】,又於109年2月2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下稱C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堪認定。
㈢受刑人所犯B案,是在A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
決先後時點不同,致B案遲至A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B案時,即預知日後A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B案逕行推認A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B案中,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填補損害之誠意及實際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見受刑人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聲請人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B案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受刑人所犯C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11年5月25日,惟聲請人是
C案判決確定後逾6月之111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邦寬 111執聲1889字第111911205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查,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