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葦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3號、第22864號、第228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葦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許葦晴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信義區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莊敬路168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許葦晴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迴轉,適 李冠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從後方直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冠儀人車倒地,受有雙肩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㈡許葦晴嗣與李冠儀在協商賠償過程知悉李冠儀姓名及其在潮
味決湯滷專門店台北莊敬分社任職等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明知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不滿李冠儀索賠金額過高,竟基於意圖損害李冠儀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李冠儀之同意,於111年4月11日某時,以不詳方式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網站,公然在李冠儀任職之潮味決湯滷專門店台北莊敬分社下方評論欄中寫稱:「我在111/4/812點08分和這家店的員工李冠儀小姐發生小擦撞....,我是很想請問你們嘲味決給員工薪水是很低嗎?不然怎麼會有那麼不知羞恥的員工....,你們家的員工真的令我嘆為觀止且噁心」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羞辱李冠儀並非法利用李冠儀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李冠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生損害於李冠儀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李冠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六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㈣Google網站上之被告發文內容截圖。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被告許葦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查被告駕車至首揭路段未先查看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貿然迴車,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勢,應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之行為,縱出於不滿告訴人索賠金額
過高之目的,然Google網站之評論欄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於網站上公開告訴人姓名及工作地點等個人資料之舉動,核與其等協商賠償事宜不具合理關連,被告此舉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被告應負相關刑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被告未能理性
處理前開行車糾紛之賠償問題,竟心生不滿,以犯罪事實要旨㈡之手段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以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則提出賠償金額為1萬元之和解條件〕,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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