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5號原告 姜正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AJ4C9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AJ4C9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16日0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AJ4C9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深夜時段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公車招呼站,惟253末班公車已經過該處,該站牌顯無公車停靠之可能,自無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可能。又原告透過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查訊系統查得111年8月15日、8月16日系爭地點253公車之末班車到站時間分別為23時50分、23時51分,舉發員警舉發時即0時33分為無公車經過之時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2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應先予以勸導,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舉發,該舉發程序顯有不當。
2.舉發機關雖辯稱舉發員警審酌253末班公車係於23時許自新北市新店區總站發車,系爭車輛遭舉發時間前後,仍有公車通行之可能,員警不予勸導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惟臺北市政府設置之太陽能電子智慧公車站牌已拍攝到顯示253末班公車已過,舉發機關舉發有誤,被告顯有怠惰疏於查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停車,車主不在場,於現場認定違規態樣成立,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在案。經再次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駕駛人不在車內駕駛座上,該車未保持立即得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舉發員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採證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明定,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惟為明確規範、加強提醒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交通管制工程處一般會於公車站牌處路邊緣石繪置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亦即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不應公車是否停駛或行人是否稀少而有異,本件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遑論原告乃違規時間更長之「禁止停車」,原告應在系爭地點周遭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方為正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含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同維護交通。查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示,系爭地點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7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0297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故舉發員警就原告違規情節依法掣單舉發,被告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之253末班公車業已經過該站牌,該處自無可能會有公車再經過,亦不會影響公車乘客上下車,其違規情節輕微,舉發員警應依裁罰基準第12條規定不予舉發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公車動態資訊行動查詢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5、27頁)及太陽能電子智慧公車站牌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惟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循之交通法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又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及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在系爭地點清晰標繪出「公車停靠區」字樣(見本院卷第69頁),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處所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自不因公車是否停駛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是縱有如原告所言該處末班公車業已經過,並無實質影響乘客上下車權益情事,惟如前所述,原告尚難以此據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藍儒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