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威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
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而言,但不包
括關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
,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推廣貿
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
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
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查被告周威利使鼎極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所逃漏之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自
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即不涉及逃漏稅捐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於本件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則應依稅捐稽
徵法之逃漏稅捐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及逃漏稅捐罪,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周威利不思誠實報關,竟為上開犯行,損害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固使鼎
極國際汽車有限公司獲取短繳之進口關稅、營業稅、貨物稅
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惟本案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處分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及裁處罰鍰,則被告及鼎極國際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當無法保有前開不法利益,是倘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所得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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