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嘉慶 告訴被告吳晉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吳晉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31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第4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林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吳晉緯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裝載之保麗龍箱與林嘉慶右肩發生碰撞,林嘉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嗣吳晉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晉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林嘉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上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晉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執照業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