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毓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毓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二、「 薛文聰 」應更正為「 吳冠慶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毓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洋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張毓珊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8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47分許沿鼓山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文信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沿文信路由東向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冠慶,致吳冠慶人車倒地,受有臉擦傷、疑腦震盪、雙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1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張毓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毓珊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空腹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踩煞││││車慢慢開出路口,看沒有車開出路口││││,伊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等││││警察來的時候伊又買酒來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慶之指│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證│號重型機車沿文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篤敬路口時,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3│酒精測試報告1紙。│㈠被告於99年10月18日6時14分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㈡縱令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復飲用啤││││酒0.33公升易開罐裝啤酒,然據其││││供述,斯時係空腹飲用酒類,且體││││重52公斤,則依卷附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所載公示││││計算,被告於車禍後所飲用酒量,││││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為每公升0.11││││毫克(計算式:0.54×(330×4.5%││││×0.81÷52)-0.01),扣除後被││││告於車禍前飲酒所得之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至少達0.77毫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酒精呼氣濃度顯然已││││超過標準值,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駕駛過程中,因車禍原因,顯然│││觀察紀表。│無法正常駕駛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晨光、柏│││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距良好之事實。│││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㈡上開車禍路口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8張│紅燈之道路,告訴人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之道路。││││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一方車(即被告)行經閃光││││(閃紅)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酒駕;二方車(即告訴人)行經閃││││光(閃黃)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無照駕駛。│├──┼───────────┼────────────────┤│6│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有臉擦傷、疑腦震盪、雙上│││1紙│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毓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林芝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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