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廖誼熞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台中縣大里市○○段0091─3號土地上,惡意占有堆置土石等物搬遷除去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廖誼澧 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市○○段0091─3號之土地,面積二二二點0六平方公尺,訴外人廖誼澧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由原告承租,土地上有原告種植用以治肝病之藥用「六角草」,原告用以收成售賣,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種植之藥草及二年生木瓜十三棵剷除,並惡意占有堆置土石,損害原告之權利: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被告除應將惡意占有土地堆置之土石等物搬遷除去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二)次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十四日租金參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無法點交給別人之損害金。
(三)再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種植植物(包含藥草及木瓜)之毀損金額壹拾萬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證明為原告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讓售給訴外人 林月嬌 ,地上權至今猶遭被告占有堆置土石等物,無法點交予訴外人,被告已損害原告之權益。
(二)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原告接獲訴外人 江壽山 通知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藥草作物,已因鄰地土地所有人起造房屋而遭剷除,用以堆置建築器具及停放卡車,於同年二月六日、七日,原告至現場拍照為證,並制止無效,原告乃依此起算被告占有時間。
(三)系爭土地由原告種植之作物,均委由訴外人江壽山負責採收販賣,平均每月均有壹仟多元之收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發現作物已遭被告剷除破壞殆盡,土地並遭被告惡意占有使用之情形,可傳訊訴外人江壽山出庭作證。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一份、土地照片九張、土地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江壽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乃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惟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乃九十二年二月間之舊資料,據悉原告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指稱系爭土地有如何遭被告破壞及惡意占有之情形,惟此被告均予否認。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如何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惡意占有,其所計算占有時間如何認定,且系爭土地地上物原狀及現況為何,系爭損害如何認定亦未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系爭土地之鄰地上建物之定作人,而建物是由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新公司)承攬興建,怪手和土石皆非被告所有,而土石由大展營造廠(負責人:黃先生)處理,目前土石也已經清掉了。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明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誼澧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之土地,面積二二二點0六平方公尺,訴外人廖誼澧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由原告承租,地面上有原告種植治肝病藥用之「六角草」,原告用以收成販售。
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種植之藥草及二年生木瓜十三棵剷除,並惡意占有堆置土石,損害原告之權利,爰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惡意占有土地堆置之土石等物搬遷除去,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十四日租金參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無法點交給別人之損害金;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土地種植植物(包含藥草及木瓜)之毀損金額壹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乃九十二年二月間之舊資料,據悉原告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起訴指稱系爭土地有如何遭被告破壞及惡意占有之情形,惟此被告均予否認。起訴狀中並未載明如何證明系爭土地係遭被告惡意占有,所計算占有時間如何認定,且系爭土地地上物原狀及現況為何,系爭損害如何認定亦未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被告係系爭土地之鄰地上建物之定作人,而建物是由勝新公司承攬興建,怪手和土石皆非被告所有,而土石由大展營造廠處理,目前土石也已經清掉了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及訴外人 廖誼灃 所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原告與訴外人廖誼灃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業經系爭共有出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月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月嬌,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可參。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訴時,其已非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應屬無誤。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回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必須(1)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2)相對人須為標的物之無權占有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起訴陳稱: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回復土地原狀,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上現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原告所指堆置土石之情事,有被告所提現場片四張在卷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堆置土石占有,應將土石除去返還土地,自無可採。
(二)又原告雖提出照片十一張,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中,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並未遭人堆置土石,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中,應無可採。且依證人林明勇到庭結證:「其在勝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務部經理,怪手是下游廠商所有,當初旁邊是一塊空地,其以為是被告的空地,詢問被告這塊鄰地可否使用,被告說可以。而其已在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就將廢棄土運掉,因是短期施工,不知真正地主是誰,故未告知地主,但施工時並無所謂藥草、農作物,只是一塊單純的空地。其是在今年三月七日進場施工,有關二月份發生的事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清理乾淨,並無原告所述土石等物堆置在其土地上之情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進入系爭土地堆置工作物之人,為訴外人勝新公司,且其僅進入一日,又事後勝新公司已將土石清理乾淨,是被告抗辯其僅在系爭土地旁定作建物,而由他人承攬工作,其未有施工及進入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土石無權占有中,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孳息,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十四日租金參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無法點交給別人之損害金,為無理由。
(三)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種植之藥草及二年生木瓜十三棵剷除,因而,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種植植物(包含藥草及木瓜)之毀損金額壹拾萬元云云。惟被告業已否認有進入系爭土地毀損系爭土地之作物之情事,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有藥草及木瓜,並提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舉證人江壽山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無從判認現場土地確種有木瓜及其稱之「六角草」,且原告所舉證人江壽山到庭結證:「與原告是朋友關係,原告的田有種植一些退肝火的藥草,其經常去採,採完就交給原告,但是並沒有幫原告販售,大約兩、三天採一次,一星期大約採二次,每次採四、五公斤,藥草名字不清楚。大約農曆過年後左右,看見怪手在原告的田裡,趕快去告訴原告藥草被怪手除去了,怪手是何人所有不知道,也不知道原告的藥草是要賣給誰的。」等語,按江壽山為原告之友,其固證稱:原告有植一些退肝火的藥草,惟竟不知該藥草為何名?且其稱:採完藥草亦將之交予原告而已,不知原告賣與何人?與原告稱藥草採完均委由江壽山採收出售獲利等情,均不相符,是系爭土地有無種植藥草及木瓜,本屬有疑?且縱有該等植物,亦無從依照片及證人人江壽山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指之毀損行為。依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上開植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堆置土石,以及毀損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植物等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惡意占有土地推置之土石等物搬遷除去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十四日租金參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元無法點交給別人之損害金;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土地種植植物(包含藥草及木瓜)之毀損金額壹拾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