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肆支、橡皮帶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肆支、橡皮帶壹條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採尿時)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路旁之自用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屏東縣枋寮鄉○○路紫羅蘭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四支及橡皮帶一條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四支及橡皮帶一條扣案可佐,且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免刑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僅強制戒治尚不足以強化其戒毒之意志力;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針筒四支及橡皮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