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之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有未合。爰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