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相對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因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算至同年七月七日屆滿二十日,且其係住居於台北市,屆滿之日又非例假休息日,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或順延之問題,故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於原法院,核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照首開說明,並無違誤。次按由區分所有大廈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性質係屬於住戶全體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受僱人相當。查上開收受送達第二審判決正本之第三人 吳新德 ,係抗告人住居之新寧大樓管理員,其日常勤務包括簽收郵件在內,為抗告人所自承,依上說明,該管理員即屬前揭法條規定之受僱人,上訴期間自應自其收受送達第二審判決正本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算。抗告意旨,略以:吳新德非屬抗告人之受僱人,應以吳新德將收受之第二審判決正本轉交予抗告人律師事務所秘書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為送達日期,又因上訴期間屆滿之同年七月八日適逢例假日,依法應順延至同年月十日上訴期間始告屆滿,故抗告人於同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未逾期云云,自不足採。至於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