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一、二一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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