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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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向執行法院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即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不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三七號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 陳冠利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除去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陳冠利就坐落屏東縣○○鄉○○路七九之五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裁定將該租賃除去後拍賣,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再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該法院聲明異議云云,固非無見,惟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所為處分誤為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法既應視為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應為裁定,乃原法院認係抗告,而以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