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抗告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世宇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於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二九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在台中地院轄區內之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於台中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於釋明請求及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本件相對人係該九二一震災之受災戶,且其係因向再抗告人購買之房屋,遭該震災全部倒塌,受有損害而聲請假扣押,有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震災倒塌照片、受災戶證明書等影本可稽,依上說明,即應准其免供擔保。台中地院裁定命其供擔保五萬元後始准假扣押,此命供擔保部分即有欠當,相對人請求免供擔保,於法有據。爰將台中地院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予以廢棄,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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