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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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七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陳利蘭英 、 陳鍵興 及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七七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路○○號,惟當時聲請人住於台塑關係企業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服務,而住於公司宿舍B棟三0四室,並未住於戶籍地,該支付命令遂由家父陳鍵興代收,而家父收受後既未告知聲請人亦未轉交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然按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其代收人須受合法之委任,否則即屬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為再審事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時聲請人未與家父同住,且亦無委任家父代理收受,家父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同居人,故家父收受該支付命令既屬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必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其父親並非同居人且其父親收受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等事由,據以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於台塑關係企業台灣化學纖維公司服務,而住於公司宿舍B棟三0四室,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並未住於其戶籍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証明、工作時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証,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尚非有久住之意思,即並非以設定住所之意思而住於台塑關係企業台灣化學纖維公司之宿舍,按非以設定住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為寄寓地,故聲請人住於該公司僅係寄寓地之性質,該公司之宿舍尚非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雖住於台塑關係企業台灣化學纖維公司之宿舍,然據聲請人自承一、二個月即回家一次,且依証人即聲請人之父 陳建興 証稱:「支付命令我有收到,我兒子的部分我沒有拿給兒子,我兒子的戶籍和我一起,但他都在雲林,假日也都沒有回來,只有要錢的時侯會打電話給他,一、二個月左右會打電話一次,我兒子就會匯錢回來。」,又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執行本院執行命令之函件於送達聲請人時據聲請人自認亦係寄至其戶籍地即原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且聲請人業已收到該函,是聲請人之戶籍地仍與其父同,且有關日常生活事務及法律關係之中心地仍為其戶籍地,是戶籍地顯為聲請人之住所,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雇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既依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親代收,其送達自屬合法。至聲請人雖以其父未經合法委任,不得代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並不以受有委任者為限,只須有辨別事理能力即符合要件,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主張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