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當場基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生有一子一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惟因二人感情不睦,乙○○遂獨自離家在外賃屋居住。而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十二號乙○○之租屋處要求 黃女 返家時,赫然發現屋內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配偶乙○○在床上同看電視,甲○○懷疑二人有曖昧之情,一時義憤,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之平底鍋一只毆打黃女,致黃女受有後枕部浮腫、右肩大片瘀腫、左肩瘀腫及兩側臂、前臂嚴重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毆打乙○○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寶建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乙○○受傷照片三張、平底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乙○○與甲○○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惟竟自行在外賃屋居住,棄與配偶共組之家庭於不顧,且又於深夜與其他男子在租屋處內之床上同看電視,客觀上實足令人懷疑其與該男子間有曖昧之情,而為可激起被告難以容忍憤怒之不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台幣十五萬元賠償被害人,然為被害人拒絕,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前開時、地於毆打黃女時,曾出言恐嚇要持刀殺害黃女,致黃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罪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乙○○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形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時,其供述方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告訴人固於警訊時陳稱:「...(甲○○)將門反鎖,即徒手打我,用腳踢我,再拿平底鍋打我,打我時說要找刀子殺死我,在找刀子時我衝出房外到馬路等待救援」(警卷第五頁背面參照),惟告訴人既在被告持平底鍋追打中,如被告確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以徒手或平底鍋亦可達其目的,衡情實無另行恐嚇告訴人將以刀子殺死等語,並另尋找刀械之必要,是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實不無可疑,且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佐,本院尚難審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義憤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前段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