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稻草,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六百八十五號之五十一號旁稻田內,將其所有田中之稻草引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且本可預見其在該稻田中之放火行為,可能致稻田旁乙○○所有○○○鄉○○路六百八十五號之五十一號房屋遭波及被燒毀,卻未留於現場注意稻草延燒之火勢及設置防火間隔,致火勢延燒至乙○○所有,前開當時係供乙○○之母居住之住宅(起訴書誤載為建築物),致前開建築物被燒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稻田中放火燃燒稻草之行為,並自警、偵訊中起即辯稱前開時間其正在案外人 周開伸 之稻田中犁田,不在現場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所有之前開稻田中之稻草確有於前開時間起火燃燒,並因而延燒至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現供作乙○○之母親居住之房屋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十張及現場圖附卷可稽,且經屏東縣消防局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二)前開起火之稻田與主要道路間尚有三公尺餘之產業道路相間隔,且該火場經消人員清理後亦未發現有煙蒂支殘留,再該稻田中有多處不相連貫之燃燒痕,而稻田上稻梗灰燼均勻鋪陳,有前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足稽,可見該稻田之起火並非因他人隨意丟棄煙蒂所致,而係刻意為焚燒該處之稻草而均勻地分處點燃稻草所致,且因未派人監視警戒火勢,復未設置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致延燒及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住宅,前述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此意見,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案發前即曾三次在該處焚燒稻草,並經被害人乙○○提出警告,已經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再參諸前述開稻田中之起火點不只一處,可見該田中之稻草係有人為焚燒稻草而點火引燃,為農作後處理剩餘稻梗之行為,而被告亦自承該稻田只有其一人在耕作,衡情案發時亦應係被告為處理其田中之稻梗而點火引燃;(四)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下午一時許尚曾出現在上開稻田附近,並於同日發生本件火災後之下午三時許,曾出現在火災現場,此已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迄七月二十六日之警訊中,卻均未曾對於其所有並耕作之稻田無端起火,且延燒至被害人之房屋一事提出任何質疑,或主動追究縱火者之行為,除非該處之火為被告所點燃,否則其於犯發後之態度顯與常情有違;(五)至被告自警訊中起即一再辯稱,案發當時其正在案外人周開伸之田中為周開伸犁田,故不可能在前開其所有之稻田中放火等語,惟被告雖確曾有為周開伸犁田之事實,然時間係在本年農曆五月十日,亦即為國曆本年六月十一日,此已經證人周開伸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被告嗣雖又稱其案發當日係在他人之稻田中犁田,並未在現場,然本件自本年六月二日案發迄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審理中,已逾三月期間,被告均堅稱其於案發當日係為周開伸犁田,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次訊問周開伸,足見被告已有充分之時間與動機可以使其記憶於案發當日之行蹤,始確認其案發當日之行蹤,詎被告嗣有改稱其無法明確指陳其不在場證明之所在,是其所辯於案發當日係為他人犁田而不在現場一詞,即不足採信。縱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然依前述之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論出被告之確有前述放火行為,且其放火之地點緊臨於被害人乙○○之房屋,又未設置防火間隔及留於現場注意火勢,致火勢蔓延,顯然已經產生公共危險,復因其疏未注意而失火燒燬被害人乙○○所有,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揆諸前開判例,自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核被告甲○○放火燒燬其所有上稻草,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前開住宅之行為未為論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事實所敘及,自應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清理其所耕作稻田中之稻草,一時疏於注意而延燒致被害人所有之房屋、被害人之損失約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此有上述屏東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可憑、被告現已年高七十歲(00年0月00日生)、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對被害人為道歉或賠償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