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三日、十四日,在屏東縣獅子鄉山區架設尼龍網(未扣案),竊取飛經該處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所有之賽鴿共十七隻,壬○○於竊得賽鴿後之次日,隨即循鴿子腳環上所載之鴿主電話,以要求其等匯款至壬○○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贖回賽鴿,否則即不放回鴿子等語恐嚇鴿主,致乙○○等人心生畏懼,而陸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日、十五日將款項匯入上揭壬○○之帳戶內,壬○○因而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零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壬○○上開郵局帳戶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架設尼龍網竊取賽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尼龍網係綽號「輝仔」之人教伊架設的,且又指示伊將竊得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向「輝仔」通報,「輝仔」則以每隻一千元之代價匯款至伊的帳戶作為報酬,伊於收到款項後即將賽鴿放走云云。經查:乙○○等人之賽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三日、十四日,在屏東縣恆春地區放飛後並未回返,惟於次日即有人打電話告知需以金錢贖回賽鴿,乙○○等人因畏懼賽鴿遭遇不測遂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等人指述明確。且該等款項均匯入被告在屏東縣枋山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亦有乙○○等人提出之郵政匯款單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否認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對「輝仔」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均無一能明確交代,故本案中是否有「輝仔」其人已有可疑。復經檢視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簿活詳情表」及前揭「郵政匯款單」可知:
㈠於五月十一日,被害人乙○○、丙○○、子○○各匯款二千元至被告帳戶(當
日僅此三筆存款紀錄),且該六千元隨即於同日為人提領(分二次連續提領,此外別無其他提款紀錄)。
㈡於五月十四日,被害人甲○、癸○○、己○○、寅○○、丁○○分別匯款二千
五百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另有一筆二千五百元匯入款,匯款人不詳,此外,別無其他存款紀錄),而該一萬三千元隨即於同日為被告提領一萬二千五百元,此並有翻拍自同日屏東縣林邊郵局自動提款機錄影設備所錄影像之停格畫面照片二張在卷可佐。
㈢於五月十五日,被害人辛○○○、戊○○、庚○○、丑○○分別匯入被告帳戶
內五千元、四千元、二千零一元、五千元,共計一萬六千零一元(除此之外,當日別無其他存款紀錄),而該一萬六千元隨即於同日為被告提領,此另有翻拍自同日前揭錄影帶之停格畫面照片一張在卷可憑。
參以被告自陳當時帳戶及存摺均未借給別人使用(警卷第一頁背面),及「輝仔」並無分到匯入其帳戶之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係直接進入被告之帳戶中,且均由被告所提領取得,被告所稱之「輝仔」根本無利可圖,故其辯稱恐嚇取財之犯行均由「輝仔」指示主導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係由被告一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數恐嚇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品行、犯後仍飾詞辯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賽鴿被竊│賽鴿被│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備註│││日期│竊隻數││(新台幣)│├──┼────┼────┼───┼─────────┼────┼───?│││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一│乙○○│五月十日│壹隻│八時二十分│二千元整││││││台南縣安定郵局││├──┼────┼────┼───┼─────────┼────┼───?│││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丙○○│五月十日│壹隻│九時十八分│二千元整││││││台南市○○路郵局││├──┼────┼────┼───┼─────────┼────┼───?│││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三│子○○│五月十日│壹隻│九時四十七分│二千元整││││││高雄縣美濃郵局││├──┼────┼────┼───┼─────────┼────┼───?│││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鴿子腳?│四│甲○│五月十三│壹隻│十時十五分│二千五百│上為鴿?│││日││台南縣佳里郵局│元整│之子黃?│││││││勳電話├──┼────┼────┼───┼─────────┼────┼───?│││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五│癸○○│五月十三│壹隻│十時十九分│二千元整││││日││苗栗縣通霄郵局││├──┼────┼────┼───┼─────────┼────┼───?│││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鴿子腳?│六│己○○│五月十三│壹隻│十時二十九分│一千五百│上為鴿?│││日││台南縣永康崑山郵局│元整│偏名施?│││││││富├──┼────┼────┼───┼─────────┼────┼───?│││││││鴿子腳?│││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二千五百│上為鴿?│七│寅○○│五月十三│壹隻│十三時十二分│元整│之妻陳?│││日││屏東市○○路郵局││蓉姓名?│││││││電話├──┼────┼────┼───┼─────────┼────┼───?│││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丁○○│五月十三│貳隻│十五時二十五分│四千五百││││日││屏東枋寮水底寮郵局│元整│├──┼────┼────┼───┼─────────┼────┼───?││││││五千元整││││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遭竊賽│鴿子腳?│九│辛○○○│五月十四│貳隻│八時九分│鴿兩隻未│為鴿主?│││日││屏東縣里港郵局│放還,每│夫許榮?││││││隻價值二│姓名及?││││││萬元)│話││││││││││││││├──┼────┼────┼───┼─────────┼────┼───?│││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戊○○│五月十四│參隻│八時四十五分│四千元整││││日││高雄市苓雅郵局│││││││││├──┼────┼────┼───┼─────────┼────┼───?│││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一│庚○○│五月十四│壹隻│九時四十四分│二千零一││││日││台中縣豐原南陽郵局│元整│├──┼────┼────┼───┼─────────┼────┼───?│││八十八年││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鴿子腳?│十二│丑○○│五月十四│貳隻│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千元整│上為鴿?│││日││屏東縣萬巒郵局││之夫張?│││││││堂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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