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9號、8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1月15日以90年度宜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3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頂樓處,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9之12號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96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㈠96年7月25日經警通知接受定期尿液調驗,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鎮○○街○○號3樓逮捕,除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
0.19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96年10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96年10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人尿液送驗檢體、姓名對照表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於96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扣得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8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9號、8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96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5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95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意,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4日止,以約3天至7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自96年7月24日至96年10月14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依前述,被告於㈠96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施用海洛因各1次,㈡及於96年7月25日上午某時許、96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佐證外,就被告自白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