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牆壁、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p噴漆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因與甲○○之子 黃連凱 有財務糾紛,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於討債未果後,持其所有之pp噴漆二瓶,在甲○○住處之牆壁、鐵門上噴寫「欠人錢不還、包女人、黃連凱錶(應係婊字之誤)子」、「黃連凱、包女人、盜用錢不還」、「欠債不還、還包養女人」等文字(涉嫌妨害黃連凱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減損該牆壁、鐵門清潔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顯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毀損故意,接續以噴漆於該牆壁、鐵門上噴寫文字,減損牆壁、鐵門清潔美觀之效用,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十六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子黃連凱有債務糾紛(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並有卷附本票、支票影本等件足參),討債未果,始憤而為本件毀損罪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pp噴漆二瓶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持所有pp噴漆二瓶,在告訴人甲○○住處鐵門、牆壁上噴寫欠債不還、包養女人、黃連凱錶(應係婊字之誤)子等文字,足以毀損居住該處之甲○○名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噴寫之前揭文字,應係指摘足以毀損黃連凱名譽之情事,而非毀損甲○○名譽,此部分被害人黃連凱未提出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於未據告訴之情形下提起公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