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告明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壹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原告在工廠內工作時,因工廠內集塵機突然氣爆產生火花,致原告受有百分之二十體表三度燒傷及左肢肘關節殘廢之傷害,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未予補償,經原告聲請解調不成,而原告因傷成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得為主張之權利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保留,待確定後提出。
(二)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每月平均為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乘二十四個月為柒拾陸萬捌仟元,而勞保已給付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參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
(三)殘廢補償部分:原告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八級,應給付五百四十日之工資,原告事故前薪資平均每日為壹仟壹佰捌拾貳元,依法應可領取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勞保局給付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
(四)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原告屬「兼差特約技術員」,且屬「無固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原任職於現址營業之同德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後,更名為明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概括承受原同德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之勞保雇主依法更改為被告公司,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證,足證被告抗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本件集塵機氣爆係原告於工作時點燃香菸所致,認被告「與有過失」,然本件集塵機氣爆之發生,根據調查,係因可能有不明火花而引起,而非明指係原告於工作時點燃香菸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證據證明。
(三)又原告繳交勞健保費用,均由被告公司依法扣繳,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繳費用特別高,顯不足取。
參、證據:提出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身心殘障手冊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八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一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六份、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份薪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氣爆之發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認定,認與機器設計不良或管理人更換集塵袋無關,且集塵器嗣後檢查亦無問題,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且無業務過失可言,此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於工作時明知機器運轉中應遠離煙火,卻故意在作業中違反吸菸之規定,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立法意旨,應指勞工依法正常執行職務,遭遇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始負有補償之義務,從而,本件應不構成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為被告特約技術人員,由被告提供場所機具,原告憑其對金屬鑄造品研磨之特殊技術,就該鑄造品不規則表面,以研磨機處理光滑,以利下一步之塗裝程序。而所謂「兼差特約技術員工」係指不定時工作,不必打卡,論件計酬,且可任意遊走多家同質工廠之自由工作者,故原告為流動工人,屬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七款之「無固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公會」之被保險人,經其要求始於工作不久後,才加入被告之一般員工保險之列,但其自付保費仍比一般員工高出百分之三十,意外發生後,被告已依程序為其聲請理賠高達肆拾捌萬伍仟餘元,如依八十九年原告全年所得肆拾餘萬元計算,顯然高出其當年所得,再依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完成復健,總計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減少,亦不足壹拾肆萬元,是經抵充原告所領得之勞保給付,被告認對原告並無另為補償之必要。
三、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填寫日距意外發生已四個月餘,因未為有關燒傷以外之記載,是原告所述:「一上肢關節以上殘廢」與本件意外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以與本案無關之肢障手冊,資向被告為不法請求。
四、就工資補償部分而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然原告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起迄點」、原告是否能痊癒」及「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均無法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並非等於「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然職業災害亦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亦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致生「燒燙傷」之結果,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第二二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薪資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函詢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判定為第八級職業傷病殘廢之認定依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貳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就給付金額部分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原告在工廠內工作時,因工廠內集塵機突然氣爆產生火花,致原告受有百分之二十體表三度燒傷及左肢肘關節殘廢之傷害,原告因傷成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得為請求之部分為(一)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每月平均為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乘二十四個月為柒拾陸萬捌仟元,而勞保已給付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參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二)殘廢補償部分:原告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八級,應給付五百四十日之工資,原告事故前薪資平均每日為壹仟壹佰捌拾貳元,依法應可領取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勞保局給付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從而,依勞動基準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氣爆之發生,與機器設計不良或管理人更換集塵袋無關,且集塵器嗣後檢查亦無問題,而係因原告於工作時明知機器運轉中應遠離煙火,卻故意在作業中違反吸菸之規定,從而本件應不構成職業災害,且原告為被告特約技術人員,為流動工人,屬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七款之「無固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公會」之被保險人,經其要求始於工作不久後,才加入被告之一般員工保險之列,但其自付保費仍比一般員工高出百分之三十,而意外發生後,被告已依程序為其聲請理賠高達肆拾捌萬伍仟餘元,如依八十九年原告全年所得肆拾餘萬元計算,顯然高出其當年所得,再依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受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完成復健,總計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減少,亦不足壹拾肆萬元,是經抵充原告所領得之勞保給付,被告對原告並無另為補償之必要,此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填寫日距意外發生已四個月餘,因未為有關燒傷以外之記載,是原告所述:「一上肢關節以上殘廢」與本件意外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以與本案無關之肢障手冊,資向被告為不法請求,另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起迄點」、原告是否能痊癒」及「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均無法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並非等於「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均無理由。退步言之,如原告主張本件為職業災害係有理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被告工廠內工作時,因工廠內集塵機突然氣爆產生火花,致受有百分之二十體表三度燒傷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八月九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身心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原告為「特約技術人員」,屬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七款之「無固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公會」之被保險人,且原告之所以受傷,係原告作業中吸菸違反規定,應不構成職業災害,原告並無另為補償之必要,此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填寫日距意外發生已四個月餘,因未為有關燒傷以外之記載,是原告所述:「一上肢關節以上殘廢」與本件意外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原任職於現址營業之同德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公司接手經營後,更名為明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概括承受原同德化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之勞保雇主依法更改為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參以原告提出之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其上「扣繳單位」欄並已載明扣繳單位為「明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依據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上復已載明:「傷害地點:明宇興業(股)公司工廠;該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點五十分於廠內工作,因集塵器電線短路引起火花,造成該員意外燒燙傷。」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縱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特約技術人員,由被告提供場所機具,原告憑其對金屬鑄造品研磨之特殊技術,就該鑄造品不規則表面,以研磨機處理光滑,以利下一步之塗裝程序,原告為不定時工作,不必打卡,論件計酬等語係可採,然此僅為原告與被告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內容,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填寫日距意外發生已四個月餘,因未為有關燒傷以外之記載,是原告所述:「一上肢關節以上殘廢」與本件意外無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被告工廠內工作時,因工廠內集塵機突然氣爆產生火花,致原告受有百分之二十體表三度燒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八月九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及身心殘障手冊各一份在卷可參,故原告因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公而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判定為第八級職業傷病殘廢之認定依據,勞工保險局函覆:「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丙○○(即原告)先生申請殘廢給付乙案,本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暨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審查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七、
九十三、八十四、一0二項第十、十一、九、十一等級,升等後按第八級核給五四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局保給殘字第0九二一000九七七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故關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職業傷病殘廢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原告係因職業災害受符合勞工保險所規定多款之殘廢認定標準,勞工保險局因而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殘廢程度,符合第八級規定(即一上肢關節以上殘廢之標準核定保險給付),而按上開規定核付勞工保險金,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殘廢,與系爭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因意外事故,致使勞工發生死、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即通稱之因公死亡或公傷。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工廠內執行職務時,因工廠內集塵機突然氣爆產生火花,致原告受有百分之二十體表三度燒傷之傷害,縱被告所稱原告於工作時吸煙之事實為真,亦無法否定原告確係於執行職務時,因公而受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所致,應屬無疑。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即應依法補償勞工,至於勞工或雇主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引起是否有過失行為介入,均屬不問,縱使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事實為真,被告仍不能脫免依法補償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其無補償義務,及縱認為職業災害,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無庸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職業傷病殘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度全年薪資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每月平均為參萬伍仟零貳拾柒元,乘二十四個月為柒拾陸萬捌仟元,而勞保已給付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參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惟查:
1、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應屬可採。雖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然原告就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起迄點、原告是否能痊癒」及「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均無法舉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並非等於「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所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指勞工不能依原本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此方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依原告所提之九十年八月九日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其上已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無法從事先前之工作。」等語,足證原告確已符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殘廢而得請領殘廢給付,亦有前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於上述原告受傷至核定為殘廢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依法應予補償,被告執上開辯詞,拒絕補償,委無足採。
2、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按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薪資表,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二日事發前一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即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柒佰零伍元。
3、另關於醫療期間,應以事發當日為起算日,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起算日應自事發當日之翌日起算。而原告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已如前述,則醫療期間應算至勞保殘廢給付核准之日止,而核准日期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補償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即事發當日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故原告主張工資補償之醫療期間,於九十年間為二百八十二日,於九十一年間為二百八十一日,合計為五百六十三日,乘以上述原告每日之原領工資柒佰零伍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之總數額,是原告對被告關於工資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705元乘563)。
(二)殘廢補償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八級,應給付五百四十日之工資,原告事故前薪資平均每日為壹仟壹佰捌拾貳元,依法應可領取陸拾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勞保局給付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參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惟查:
1、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壹仟零捌拾捌元,計算如下:依被告所提附卷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薪資計算單,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薪資為參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薪資為參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薪資為參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薪資為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薪資為參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薪資為壹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總計為壹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除以該段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一日,即得平均工資為每日壹仟零捌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本件原告之殘障程度經評定為八級,原告因職業災害得請領五百四十日之殘廢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為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1088元乘540)。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總額,合計為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工資補償部分為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殘廢補償部分為伍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惟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其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而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在工資部分為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參元,殘廢給付部分為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合計原告已領取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抵充扣除此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後,為肆拾捌萬玖仟零貳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額為肆拾捌萬玖仟零貳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肆拾捌萬玖仟零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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