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四號),簽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暨移九九三四、二二二0一、二三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二五號),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壹佰拾叁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柒拾貳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叁佰柒拾伍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柒拾陸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捌佰捌拾捌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叁佰零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壬○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丑○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庚○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影音光碟係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辛○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丑○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音樂光碟每片新臺幣(下同)十六元、影音光碟每片二十三元之代價,每次以八千元至一萬元左右之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
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臺中縣太平市○○路夜市○○○縣○里市○○路夜市○○○市○○區○○路與永福路口流動夜市、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等處所,以音樂光碟每片五十元、影音光碟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以交付與不特定之客人,以資營利,每次擺攤獲利約二、三千元至七、八千元不等,戊○○即藉此為業,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十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二片(其餘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七片、影音光碟六十八片未據告訴);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八十八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零八片。
二、案經告訴人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壬○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辛○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丑○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不詳數量後,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以交付不特定之人,資以營利,每次擺攤獲利約二、三千元至七、八千元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癸○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壬○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辛○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丑○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十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二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八十八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零八片等物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三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販入之音樂光碟、影音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意圖營利,公然擺攤陳列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取利益,資以為業,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規定。又被告以一個常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二三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另於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之流動夜市,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擺攤販售盜版光碟,為警查獲等情,認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一個違反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而為之,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身罹心臟疾病,又背負家庭經濟重擔,為獲取生活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從事販售盜版光碟之工作,以致觸犯刑典,雖有所可憫,然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著作人之智慧結晶之戕害,間接危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又被告販售之時間達三個月餘,獲益不差,再者,扣案之盜版品數量非稀,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十三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二片、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百七十五片、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七十六片、如附表五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八百八十八片、如附表六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零八片,係被告所有,供販售盜版光碟獲利為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福路口夜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十五片、現金三千三百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僅係從事販售泡沫紅茶及松葉汁為業,當天伊前往該處拔罐,看見旁邊滷味攤地上有幾片光碟,就將光碟放置在攤位上,剛好警察來了,就被查獲,伊並不知道攤販老闆是何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擺攤陳列販售盜版光碟之行為,本案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及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十五片及現金三千三百元為據,惟對於現場查扣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六十五片及現金三千三百元,既經被告否認所有,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供販售所用之物,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則本案僅有告訴代理人丙○○之唯一指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況且,被告對於其他涉案部分,均坦承犯行,並無隱匿之情,則被告於本案之供述內容,亦有相當理由足以採信為真實,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之犯行。是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定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權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